法官说你对我实施了家庭暴力
导读
李某,女,1984年出生。吴某,男,1973年出生。两人于2007年5月10日在北京海淀区登记结婚(李某为初婚,吴某为第三次婚姻),后生育一子,一直由李某抚养。婚后不久,吴某即经常因小事辱骂、殴打李某,贬损李某人格, 并分别于2009年10月、2010年3月和5月,先后三次对李某实施了严重的家庭暴力,造成了李某一次轻伤(颅内出血)、两次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从2009年10月起,吴某不再给付孩子一分钱的抚养费。2010年初,李某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请求损害赔偿。2010年11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吴某的行为对李某构成家庭暴力,据此判决吴某除给付相应的医疗费之外,另行给付李某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4万元经济补偿。吴某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3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吴某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为中心十八年来所代理的数百起家庭暴力离婚案件中仅有的几例胜诉案件之一,对于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具有标杆性的参考意义和价值。
一、案情回顾
李某与吴某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10日双方在北京市海淀区登记结婚(李某系初婚,吴某系第三次婚姻)。婚后,李某即辞去了工作,在家承担所有家务及照顾孩子的责任,为此付出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让吴某得以安心经商。自双方登记结婚以来,吴某经常因小事多次辱骂李某及其母亲,贬损李某人格,并数次对李某实施暴力殴打,给李某身体和精神带来巨大伤害。2008年9月12日双方育有一子吴X,一直由李某抚养。自孩子出生起,吴某基本不怎么带孩子,下班后经常与朋友外出喝酒,与孩子之间缺乏最基本的沟通、交流,关系疏远,孩子平时也不太愿意亲近他。吴某的酗酒恶习,给孩子的健康成长带来了不良后果。
2009年10月26日深夜、2010年3月8日晚及2010年5月5日,吴某三次对李某实施了严重的暴力殴打,造成了李某一次轻伤(颅内出血)、两次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李某都拨打了110报警求助,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展览路派出所、河北燕郊派出所以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高碑店派出所都曾出警干预。因多次遭受吴某的暴力殴打,李某的身心遭受巨大伤害,每天都处在焦虑、不安和恐慌之中,严重影响了李某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为逃避警方追究,同时也为逃避继续给付孩子抚养费的法定义务,吴某两次失踪。2009年5月吴某第一次离家出走后,与一女子在外长期租房同居并使该女子怀孕。2009年10月起,吴某再未给付孩子任何抚养费。另外,李某与吴某先后于2009年4月和2009年11月,协商达成了两份书面协议,协议中均明确约定:被告自愿同意给付原告500万元人民币作为儿子的抚养费和对女方的补偿费用。
二、办案经过
2010年8月4日,李某向北京市千千律师事务所寻求法律帮助,千千律所指派两位律师为李某提供无偿法律援助。同月,在代理律师的帮助下,李某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与被告吴某离婚;2、将婚生子吴X判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付清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8月的抚养费55000元;3、被告吴某从2010年9月起,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婚生子吴X的抚养费,直至18周岁;4、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吴某对原告李某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以及被告吴某在婚内与第三者同居行为,并判决被告吴某向原告李某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5、由被告吴某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经济帮助5万元。开庭审理前,依据原告李某提供的信息,代理律师申请法院调取李某被吴某暴力殴打后的报警记录及吴某与第三者同居的酒店监控录像。
2010年10月18日,本案第一次在法院开庭审理。庭审中,法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派出所的出警笔录,并向原被告双方当庭宣读。但在酒店录像的问题上,法官告知法院已联系过酒店,但酒店方面告知该酒店的相关录像原则上只保留一个月,现时限已过,已无法调取。
被告吴某一审答辩称:1、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2、原告李某不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由原告李某抚养孩子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婚生子吴X应由自己抚养;3、自己对原告李某不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原告李某无权要求人身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自己不存在婚内与第三者同居行为,李某的离婚损害索赔于法无据;5、鉴于原告李某的实际生活状况,自己愿意在两年内继续给予李某生活上的帮助,具体内容双方自行商定。
2010年11月26日,本案一审判决下达: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李某抚养,吴某每月按照2000元的标准给付孩子直到18周岁的抚养费;吴某的行为对李某构成家庭暴力,除给付相应的医疗费之外,另行给付李某某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吴某一次性给付李某经济帮助4万元。吴某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在事实和证据认定方面存在明显错误为由于2010年12月10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状中,吴某辩称:孩子出生后李某基本是不管不顾,多数时间孩子由自己的母亲管护,孩子判归李某抚养无事实根据,且违背孩子健康成长原则;自己与李某之间的行为属于双方互相争斗过程中的互殴,李某提供的家庭暴力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自己同意给予李某经济帮助的前提是李某离婚后经济困难,如其没有困难则无需向其提供经济帮助。
对于吴某混淆是非的上诉理由,在二审法院主持庭前谈话时,代理律师结合本案事实证据一一给予了反驳。
其中,在有关吴某的行为对李某是否构成家庭暴力的问题上,代理律师答辩认为吴某上诉状里提到的“双方相互争斗过程中造成伤害”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
首先,从双方的外形特征来说,一个娇小柔弱,一个高大健壮,力量对比完全不在一个档次;
其次,从双方伤情对比的角度来看,答辩人被殴打致成一次轻伤(颅内出血)、两次轻微伤的严重后果,这些都有伤情鉴定和医院的诊断证明为凭,而吴某身上基本没有任何伤痕。
事实是,吴某与李某自2007年5月登记结婚后,吴某即经常因家庭琐事辱骂、殴打妻子李某,其行为应构成家庭暴力:第一,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展览路派出所、河北燕郊派出所以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高碑店派出所的处警笔录及伤情鉴定为证;第二,结合李某2009年10月27日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的急诊病人记录表、CT检查报告单以及2010年5月5日在河北燕郊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书、住院病历和照片等证据,从时间上推断,这些证据足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吴某对李某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存在。
关于被告吴某给予原告李某5万元经济补偿的问题,代理律师二审答辩认为,被告吴某在上诉状中言明“答辩人既然有稳定的工作又要求被答辩人给付经济帮助属于自相矛盾,同时认为,被答辩人同意给付答辩人经济帮助的前提是答辩人离婚后经济困难。”这纯属对法条和事实的曲解,李某要求吴某给付经济帮助完全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首先,李某在结婚之前是有稳定工作的,婚后,考虑到家务承担以及照顾孩子的需要才毅然辞去工作,专心操持家务和照顾孩子,为此付出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让吴某得以安心经商。离婚后,李某无房居住,带着孩子必须在外租房生活,而吴某以个人名义开有两家公司且经营状况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李某自然有权要求吴某给付自己一定的经济帮助。
其次,李某一审开庭时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做出了巨大让步,主动放弃分割吴某婚前开办的北京某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在婚后的所得利润及吴某婚后开办的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财产分割权(这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都是吴某),因此出于公平角度考虑,李某理应有权利要求离婚时吴某给予自己一定的经济帮助。
再次,吴某与李某曾先后于2009年4月和2009年11月协商达成了两份书面协议,协议中均明确约定:吴某自愿同意给付李某500万元人民币作为儿子的抚养费和对女方的补偿费用,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李某视吴某的实际经济状况,自愿将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额由500万元减少到5万元,整整缩减了100倍,可见李某就双方共同财产分割是非常有诚意的。
代理律师的二审答辩意见最后被二审法院所采纳,2011年3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本案的终审裁定:驳回吴某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社会影响
本案看似一起普通的家暴离婚案,但却是千千律所近年来所代理的家庭暴力离婚案件中少有的家庭暴力事实被认定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较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胜诉案例,本案的成功在反家暴领域具有极大宣传和推广价值,它告诉我们:主审法官是否具备一定的社会性别视角对家暴离婚案件的最终判定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实践中针对公安、检察官和法官等公职部门人员的性别意识、反家暴意识及处理家暴案件实操技能强化的培训必须持续不断地开展下去,水滴只有连续不断地击打石头,并且朝着同一个点用力,最后才有可能穿透厚厚的岩石。
近年来,公众对家庭暴力的认知逐渐提升,整个社会已基本上接受了“家暴零容忍”的态度,但是营造一种“打妻子可耻,实施家庭暴力可耻”的社会氛围还其路漫漫。
以下是摘选的公众的评论和反思:
★ 家庭暴力是离婚的罪魁祸首。
★家庭内部的暴力事件,我们真的有心难管,也不好意思干涉,再说管了一时也制止不了暴力。
★ 私人空间的暴力事件,要得到公众和社会的干预,需要法律的规范,需要联动机制的建立,更需要文化变迁的推动。
★ 当今中国家庭中还普遍存在着夫妻感情是两个人的事儿,即使挨打也不要让外人笑话的思想观念。这种落后观念直接导致被施暴者不敢拿起法律武器解决家暴问题,而亲朋好友“劝合不劝分”的观念也促使他们一次又一次地选择隐忍,特别是一些女士,接二连三地遭受家暴,却根本没有反抗家暴的意识。
四、本案思考
(一)家暴受害者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无法有据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受害者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在现实操作中,不少受害者拿不到赔偿。如果受害者都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尤其是高额的赔偿金,对受害者来说它是个慰藉,对施暴者来说它是一种震慑,家庭暴力将付出巨大的成本代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四种情形下的离婚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而2001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对家庭暴力做出了明确的界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该解释第二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司法实践中一般将“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理解为三个月以上。而重婚、虐待和遗弃行为则可以参照刑法条文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但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能否拿到,能拿多少,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及其对家庭暴力问题和社会性别问题的认识。
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充分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在弥补损害、慰抚受害方和制裁过错方这三个方面的作用,通过判令加害方支付受害方一定数额的财产补偿的方式来谴责和惩戒严重违反配偶义务的过错行为,保护受害者的身心健康权,维护家庭稳定及社会秩序的和谐。
(二)实行“一定情况下的举证责任转移”,有利于解决家暴案件举证难的问题。
家暴案件大多发生在私密场所,举证难是常识,但司法实践中,几乎所有的法院都将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受害方承担,这是否有悖于公平原则?这也是为何家暴案件胜少败多的重要原因。
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3月发布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专门设置第四章来规范家暴案件的证据问题,很值得我们深思:
第一,实行一定情况下的举证责任转移。该指南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时,应当根据此类案件的特点和规律,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认定,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原则,根据逻辑推理、经验法则作出判断,避免采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受侵害事实及伤害后果并指认系被告所为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被告虽否认侵害由其所为但无反证的,可以推定被告为加害人,认定家庭暴力的存在。”
第二,一般情况下,受害人陈述的可信度高于加害人。该指南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能对于是否存在家庭暴力有截然不同的说法。加害人往往否认或淡化暴力行为的严重性,受害人则可能淡化自己挨打的事实。但一般情况下,受害人陈述的可信度高于加害人。因为很少有人愿意冒着被人耻笑的风险,捏造自己被配偶殴打、凌辱的事实。”
第三,互殴情况下对施暴人的认定。该指南第五十条规定:“夫妻互殴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以下因素正确判断是否存在家庭暴力:1、双方的体能和身高等身体状况;2、双方互殴的原因,如:一方先动手,另一方自卫;或一方先动手,另一方随后抄起身边的物品反击;3、双方对事情经过的陈述;4、伤害情形和严重程度对比,如:一方掐住相对方的脖子,相对方挣扎中抓伤对方的皮肤;5、双方或一方之前曾有过施暴行为等。”本案被告(施暴人)吴某庭审中即以互殴辩解,但最终未获法院支持。
第四,有关家暴证据的其他规定。比如,该指南还规定了加害人的悔过、保证可以作为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未成年子女的证言可以视为认定家庭暴力的重要证据(当然该证言需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相当),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作证可能给未成年子女带来的伤害;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可以作为裁判的重要参考,等等。
我们期待有更多的法官在审理家暴离婚案件时,能运用一定的社会性别视角,充分考虑女性所处的弱势地位,考虑家庭暴力给受害方(尤其是女性)所带来的严重的身心伤害,考虑家庭暴力背后所潜藏的权力控制关系,更好地适用上述指南意见,重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和良好的社会秩序。
依据双方陈述,李某医疗诊断书、伤检临时意见书、报警案件登记表及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综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