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夜间工作公约(修订本)

创建时间:2024-12-31 13:59

国际劳工组织1948年第89号
1948年7月9日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于旧金山召开,关于1948年6月17日举行了第三十一届会议;
  就本届会议的第九项议程,决定通过某些提案以部分修订第一届劳工大会通过的1919年(妇女)夜间工作公约和第十八届大会通过的1934年(妇女)夜间工作公约(修订本);
  考虑到这些提案必须以一个国际公约的形式出现,于本日,即1948年7月9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在引用时可称为《1948年(妇女)夜间工作公约(修订本)》。
第一部分 总则
  第1条 1.本公约所称\"工业企业\"一词,特别系指:
  (a)矿山、采石场,以及其它从土地中开采矿物的公司;
  (b)制造、更改、清洗、修理、装卸、完成、整理待售、拆除或变换各原料之企业,包括从事船舶制造及电力或它种原动力之产生变换与传送;
  (c)从事营造和修建,包括建筑,修理、保养维修、改建和拆毁工作的企业。
  2.主管当局将确定区分工业与农业、商业和其它非产业职业的界限。
  第2条 本公约所称\"夜间\"一词,系指至少连续11个小时的一段时,其中须包括主管当局规定的介乎夜晚10时至清晨7时之间的至少连续7个小时。主管当局对不同地区、产业,企业或产业或企业部门可以规定不同时间;但在就起始于夜晚11时之后的一段时间作出规定之前,须同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
  第3条 除去只雇佣同一家庭成员的企业之外,妇女不分年龄将不得在夜间受雇于任何其它公营或私营工业企业或其任何分支机构。
  第4条 第3条的规定不适用于--
  (a)人力不可抗拒的各种情况,当任何企业的生产出现了事先无法预料的停顿时,并且此种情况并非将反复出现;
  (b)当生产中须与易于变质的原料打交道或正在加工此种原料,为保证这些原料不致遭受某种损失而须从事夜间工作的种种情况。
  第5条 1.当处于严重的紧急情况而国家利益需要时,政府经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后,可以暂停执行禁止妇女从事夜间工作的规定。
  2.有关政府应在其关于公约实施情况的年度报告中将此一暂停通知国际劳工局长。
  第6条 对于受季节影响的企业或为特殊的意外情况所要求,在一年之中有60天,夜间的时间可被减至10个小时。
  第7条 在因气侯关系而日间工作造成工人过度疲劳的那些国家中,如果因此给予日间补偿休息的话,则上述条文中所规定的夜间时间可以缩短。
  第8 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
  (a)担任负责的管理职务或技术性工作的妇女,以及
  (b)受雇于卫生设施和福利设施,通常不从事体力劳动的妇女。
第二部分 对某些国家的特殊规定
  第9条 在至今没有关于雇佣妇女从事工业企业夜间工作的政府规定的那些国家中,政府可以在不超过三年的时间里,临时规定夜间的时间仅为10小时,但其中要包括由主管当局所确定的介乎夜晚10时至清早7时之间的至少7个连续小时。
  第10条 1.正经按本条规定修正后,本公约的条款将适用于印度。
  2.上述条款将适用于印度立法有权实施它们的一切地区。
  3. \"工业企业\"一词将包括--
  (a)印度的工厂法中所确定的工厂;以及
  (b)适用印度矿山法的矿山。
  第11条 1.经按本条规定修正后,本公约条款将适用于巴基斯坦。
  2.上述条款将适用于巴基斯但立法有权实施它们的一切地区。
  3. \"工业企业\"一词将包括--
  (a)工厂法所确定的工厂;
  (b)适用矿山法的矿山。
  第12条 1.国际劳工大会可在有关问题列入大会议程的任何一次会议上,以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就本公约第二部分的任何一条或更多条款的修正草案。
  2.任何此种修正草案将写明草案所适用的一个或一个以上会员国,并在劳工大会结束之日起的一年之内,或在特殊情况下,18个月之内,由上述一个或一个以上会员国将其提交给本国主管当局,以制定立法或采取其它行动。
  3.如果获得了主管当局的同意,每一个此种会员国将致函国际劳工局长通知本国对修正案的正式批准以备局长登记。
  4.经它所适用的一个或一个以上会员国的批准,任何此种修正草案将作为本公约的修正案。
第三部分 最后条款
  第13条 对本公约的正式批准将以信函方式通知国际劳工局长以备登记。
  第14条 1.本公约只对业已向劳工局长登记了其批准的那些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具有约束力。